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允許或其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均於97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甲○○、乙○○,有郵務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準此,被告2人之上訴期間均於97年12月1日屆滿,被告2人遲至同年月2日始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住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且期間末日97年12月1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六、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期間末日順延之問題),顯均已逾上訴期間,為不合法律上程式(參考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