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五、四八一元,淨額為三三四、二四二元。
B、原告則對被告在核定所得淨額時,剔除其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萬梅珍 免稅額七二、○○○元,表示不服,申請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弟 邱謙雄 一家六口與原告同居一處,因邱謙雄患有精神病,無法撫養,所以原告才須撫養邱謙雄子女及其妻萬梅珍,原告將萬梅珍報為撫養免稅對象,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2、被告機關未斟酌原告補送之證據資料(「里長證明書」與萬梅珍出項之「切結書」),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行剔除,違反「依法行政」之法理。
3、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所示,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亦明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列報免稅額,應提示左列有關之證明文件,據以減除免稅額:...同居一家且確受扶養者:如村里長證明、受扶養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被告機關未依上開函示處理本案,顯然違法。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弟媳 萬梅珍君 (五十三年次),被告依首揭規定,剔除上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七二、○○○元。
3、原告主張其弟媳萬梅珍照顧姪子、姪女,及罹患疾病之胞弟,實無法外出工作獲得收入,原告有支援扶養之義務,請予核認免稅額等情。經查其弟媳萬梅珍已年滿二十歲以上且未滿六十歲,與首揭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不符,按租稅法律主義,其弟媳既未符前揭規定,即不能列報為扶養親屬,是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尚無不合。
理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原告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其自行申報之所得額與核定之所得額中,有爭執之部分不過是撫養親屬免稅額七二、000元應否計入而已,上開金額對應納稅額之影響最多不會超過核定稅額二、二九七元(即最多原告應納稅額為零),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B、又司法院曾於九十年間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
C、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二、實體方面:
A、本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明定:「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此規定觀之,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撫養特定人而享有免稅額優惠」是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的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若納稅義務人就該範圍以外之人自願予以撫養,僅是一種善良人性的表現,但因為其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雖然在道德上值得讚揚,稅法上卻須考量其證明時所須稽徵成本,所以為避免發生「納稅義務人借此來逃漏稅捐」之現象,所以並不給予免稅優惠,此等支出仍須列為「課稅所得」內課徵所得稅。而這樣的規範意旨是一個立法決擇,並不涉及所謂之「實質課稅原則」,原告對此似有誤會。
B、本案原告所申報撫養對象萬梅珍既然年滿年滿二十歲,又未滿六十歲,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不符,則無論原告是否有真實撫養萬梅珍,依「租稅法律原則」,均不能列報為扶養免稅對象,被告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於法自無不合。
C、至於被告機關有無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與本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並無任何關連性。而且本案既然自始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適用餘地,當然也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五一一九號函釋意旨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