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罪及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於96年12月20日繳清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
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0.74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
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