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4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其中薪資損失2,700元部分之請求減縮為2,537元,核
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溪仁和路二段(往國道三號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失控追
撞正在等待前方交通號誌且處於靜止狀態之原告所駕駛其本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相關組件嚴重受損。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於圳頂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即匆忙離開,而未
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經原告自付拖吊費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維修廠進行維修,已支出修理費79,592元及拖吊費1,500元
;且原告並因此無法正常至公司上班,而損失1個工作日之
薪資2,537元;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開車前往公司
上班,於同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共5個工作日,必須搭乘
高鐵及市區接駁車前往工作地點(桃園至竹南來回),另支
出交通費共計7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因自覺
有暈眩症狀,乃自費前往骨科醫院看診,經醫師診斷有頸部
挫傷,疑似腦震盪觀察中之症狀,且於數日後仍覺不適,造
成日常生活極大影響,精神方面亦影響甚鉅,故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數次欲
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均藉故推託而不願出面解決,經原告
申請至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失控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其本人所駕
駛靜止中等待交通號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及汽車修理費79,592元,且在事故當
天無法至公司上班而損失1日之薪資2,537元,復於修車期
間搭乘高鐵上下班而支出交通費700元,另原告於事故當天
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有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症狀,惟被
告迄未為任何賠償,且經原告申請調解亦未到場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廣格興救援組織拖吊費收
據、凱瑞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及修復過
程照片、9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單、高鐵車票票根、佑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掛號收據單、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筆錄、職務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案件轉
介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兩造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所道路交通事故呈報單等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著有判決可
參。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失控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其本人所駕駛靜
止中等待交通號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就其上開過失行為,即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兩造於98年10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簽立和
解書,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所
列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被告)負責修復乙方(即原
告)後方車損。乙方因身體不適,如這次車禍造成後遺
症,將對甲方提出賠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姓名)
或任何有其他有告訴權人、關係人等不得再向甲方(姓名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異議及追訴(放棄所有民、刑事
告訴)等情事。」之和解條件,且經被告、原告分別在和
解書上立和解書人欄、肇事發生經過、和解條件欄等3處
甲、乙兩方簽名蓋章處簽名及捺指印,此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和解書在卷足憑,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受上開和解書內
容之拘束。又依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僅提及被告須負責修
復原告後方車損,及賠償原告因身體不適所造成之後遺症
,原告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他賠償之權利,該和解契約自
係以被告對原告原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
而成立,而不具有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之意思,應屬認定性
之和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本院不得為與
上開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即應受兩造和解條件之拘束。
故依上開和解條件,被告既僅須負責修復原告後方車損,
及賠償原告因身體不適所造成之後遺症,且原告已放棄對
被告請求其他賠償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
、薪資損失、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因原告已於上
開和解書中拋棄其請求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⒊又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雖上開決議認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
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
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使得侵權行為被害人
因而受有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
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
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結果,非但無獲取額外利益
之可言,反因該汽車有車禍事故之紀錄,造成商業價值之
減損。故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
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
,自無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9,592元,包括零件47,292元及工資
32,300元,此有前揭報價單在卷可查,又上開工資部分因
未增加受損車輛之效用,應屬必要費用,而零件部分參照
報價單所列項目,亦均係用於修復該車毀損所必要,雖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9年8月出
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遭撞擊修復後,該車之
性能、效用及使用年限非但未因此增加,反因遭此撞擊而
減損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參照前述說明,應認本件無將
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再予以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9,592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2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4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79,592元及自9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44元,餘由
原告負擔。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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