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6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5日
所簽發,到期日及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550,000元之本票1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
獲支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票據上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
│1│95/8/5│50,000元│TH0000000│95/12/5│
├──┼────┼────┼─────┼────┤
│2│95/8/5│50,000元│TH0000000│96/1/5│
├──┼────┼────┼─────┼────┤
│3│95/8/5│50,000元│TH0000000│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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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8/5│50,000元│TH0000000│96/3/5│
├──┼────┼────┼─────┼────┤
│5│95/8/5│50,000元│TH0000000│96/4/5│
├──┼────┼────┼─────┼────┤
│6│95/8/5│50,000元│TH0000000│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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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8/5│50,000元│TH0000000│9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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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8/5│50,000元│TH0000000│96/7/5│
├──┼────┼────┼─────┼────┤
│9│95/8/5│50,000元│TH0000000│95/9/5│
├──┼────┼────┼─────┼────┤
│10│95/8/5│50,000元│TH0000000│9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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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8/5│50,000元│TH0000000│9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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