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4、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他人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不顧不特定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性別不明),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另一成年人(性別不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639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9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庚○○,偽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資料設定錯誤,將扣繳12次之訂單費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12分鐘後有自稱是永豐銀行行員(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另一人)之人打電話來,叫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先由一女子以電話聯絡戊○○,偽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因取貨單誤簽1筆取貨項目,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會從匯款帳戶內扣款,13分鐘後有自稱是郵局專員之女子(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另一女子),叫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照該女子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長寧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925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㈣、於104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先由一女子以電話聯絡乙○○,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訂房,因操作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再由一男子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指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9時4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2985元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㈤、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聯絡己○○,偽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多按了12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家樂福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甲○○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庚○○、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8至49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相同)。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不詳時、地遺失,而密碼則抄錄在金融卡上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庚○○、戊○○、乙○○與被害人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內,亦據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陳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乃不慎遺失云云,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9日尚由被告消費,帳戶內存款尚不足百元(見105年度偵字第7414號偵卷第68頁),未逾1月金融卡及密碼旋即遺失,顯有可疑;而被告年紀尚輕,復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設定為金融卡密碼,顯非艱澀難記之數字,且被告於105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何以他人會知道其提款卡密碼時,尚能說出其密碼為0000000000是其手機號碼(見同上偵卷第88頁),是被告根本沒有將密碼及其手機號碼抄錄於金融卡上之必要,故被告辯稱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臨訟編造,顯無可採。
㈢、就詐欺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詐得之金錢,卻無法達成取得,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被告係自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㈣、被告於105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於104年11、12月間要去領款時才發現其提款卡遺失,原本提款卡放在錢包內,因其當時將提款卡抽出單獨放在口袋而不慎遺失,(檢察事務官詢以:該帳戶遺失前餘額?)沒錢,提領不出來的金額。(檢察事務官詢以:..帳戶沒錢如何提款?)伊當時是要從另一帳戶臺中銀行匯錢至中國信託銀行,要匯錢時才發現帳戶不見。(檢察事務官詢以:你臺中銀行之帳戶為何?)帳號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7頁反面),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法官問:為什麼被告要將提款卡密碼記在卡片上?)因為我記性不好。(法官問:提款卡密碼就是被告你自己的手機,為何被告不記得?)我就怕忘記。(法官問:你自己提款卡密碼就是手機的號碼,為何被告你還怕忘記?)一開始並不是我手機號碼,我是後來改過密碼。我怕記成之前的密碼。(法官問:被告你之前的號碼是什麼?)是我的生日。..(法官問:當時被告為何要將單獨將這兩張提款卡抽出來放在口袋?)那時候我在整理錢包,我因為趕時間,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我將卡片放在口袋中。(法官問:整理錢包為何要將卡片放在口袋?)我趕時間。(法官問:趕時間為何要將卡片放在口袋中?)剛好我在整理錢包,我在找卡片,我就將卡片拿出來。那時候我覺得錢包有點亂,我也剛好下班,我急著回去,所以我就將卡片放在口袋中,這兩張卡片剛好放在最上面。我當時是將所有的卡片抽出來,所以我沒有注意我把兩張卡片放在口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其所辯顯與事理相違,顯係臨時編造之謊言,致互為矛盾,漏洞百出,自無可採。
㈤、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同此看法)。又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因此取得本人或第三人所交付之物,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之一。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交給該詐騙集團之人,固係便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惟其僅參與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或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略以:觀諸本件被害人橫跨多縣市,且行為人能順利取得各被害人網路購物資料,顯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依被害人之指述,至多僅能認定有男女各一共2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非無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因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認定有異,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三、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2張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共計11萬7644元,與被告犯後設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未結婚、沒有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在家幫忙(見本院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就上開被騙之之款項,仍得循民事訴訟求償之法律途徑請求返還,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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