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又
陳思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被訴妨害家庭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朋友,嗣丙○○與甲○○之前妻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後,甲○○因認丙○○破壞其家庭,雙方因而交惡,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甲○○恐嚇稱:「…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拎北沒給你家著火就很好了」、「幹你娘看你家會不會著火啦…」、「我最後給你警告一遍喔,不要再讓我聽到你又說我這裡怎樣怎樣喔,不然看你家會著火沒…」、「一句話啦,看你家會不會著火…」、「你是很討皮疼就對了…」等言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委由 林亮宇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丙○○恐嚇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部分,其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於偵審中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被告丙○○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65頁、第77頁、第19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陳冠 又恐嚇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5頁),復有告訴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之戶籍(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電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80頁、第57至62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其僅因感情糾紛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之戶籍資料所載),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至被告丙○○對告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之主要用途係供日常聯繫使用,應非專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行動電話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而對被告丙○○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丙○○、乙○○妨害家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妻(已於民國103年8月25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丙○○、乙○○分別基於相、通姦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回溯302日至180日期間內某日,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在不詳地點,為姦淫之行為1次。嗣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申請戶籍謄本,始發覺謄本上記載有另名兒子陳○恩(年籍詳卷,已死亡)之戶政資料,進而查知乙○○因上情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恩。因認被告丙○○、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通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分別涉犯相姦、通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丙○○、乙○○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臉書列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子陳○恩係被告丙○○之子,惟均辯稱係於103年8月25日被告乙○○辦完離婚登記當天才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於99年8月16日結婚,並於103年8月25日辦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丙○○與告訴人、乙○○2人在被告乙○○離婚前,即已認識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涉嫌相姦、通姦罪之104年1月16日回溯302日至180日期間之某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為被告丙○○所知悉。而被告乙○○於104年1月26日因早產所生之子陳○恩,生父係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丙○○(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乙○○(見本院卷第第49頁背面)坦承在卷,且檢察官於被告丙○○同意取得其DNA檢體,連同檢方保全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陳○恩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丙○○與陳○恩26組細胞染色體DNA型別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且被告丙○○之男性Y染色體DIJA-STR刑別亦與陳○恩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二人具有父子關係一節,有該局104年7月3日刑生字第104042817050號函送之鑑定書(見偵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4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15357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9至7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臉書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0至32頁)、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丙○○、乙○○既均辯稱係被告 陳恩菁 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才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乙○○所產陳○恩之受孕日期是否在被告乙○○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即為渠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要件。查:
1、告訴人就被告丙○○、乙○○二人於其與被告乙○○離婚前之互動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2個在佛前跪著結拜為姐弟之情,認為姊弟;丙○○會有一些親密的動作,對我前妻摸腳、摸大腿及搭肩、臉貼臉,也有以line或fb聊到三更半夜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背面);則依告訴人所陳述之情,縱係屬實,雖可認被告2人間之相處方式,容有逾矩之嫌,而在道德層面或有可議之處;但告訴人所見聞被告2人之親密舉動,暨僅屬上述情形,則告訴人於其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見聞渠二人有其他更親密之舉動,尚難因此即認渠二人於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內,即曾發生性關係。再者,告訴人自承與被告乙○○離婚前並未發現被告乙○○有懷孕之情形,係去申請謄本才知悉有陳○恩這個小孩(見本院卷第50頁、第143頁背面、第189頁),可知被告乙○○於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告訴人未發現被告乙○○有任何異狀或懷孕之徵兆,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所產之子陳○恩受孕日期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於103年8月25日離婚以前,即與被告丙○○有通姦行為。
2、再被告乙○○所產之子陳○恩之懷胎期間,僅曾至媽媽 咪亞 診所進行產檢,之後因早產緊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5日院醫事字第1040012553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5年1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173號函附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背面)及105年1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54011674號函附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背面)。又被告乙○○係於103年9月11日在媽媽咪亞診所測得懷孕,推估受孕日期有可能落在103年8月20日至8月25日期間;且該診所嗣並以函文說明推估受孕日,係以被告乙○○主述最後一次月經為7月26日,依超音波檢查結果,胎兒心跳為每分鐘115下,並依胎兒頭臀長度,及超音波檢查有一定之誤差、每個胎兒的生長速度不一,認被告陳○菁受孕日無法排除可能在8月25日以後,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第24頁)、函文、病歷(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懷有被告丙○○之子陳○恩之受孕日期,是否在其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即非無疑,是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
3、又本案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乙○○所產之子陳○恩之受孕日期進行鑑定結果,若以上次月經日期推算,約為103年8月9日左右;若以預產期推估,回推排卵日為103年8月16日左右,固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觀之該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臨床上並不需要追溯病人之受孕日,…僅能以常理推論,若要推佑受孕日期可用上次月經日期推算,或以預產期推算。」、「若以上次月經日期或預產期推算都會有誤差。」,可知以上述方式推估受孕日均會有誤差。且其復說明:若以上次月經日期推估之受孕日期,僅限於月經規則,且月經週期為28天者,若月經不規則者完全無法以此方法推估;若月經週期大於28天者,排卵日會比預估日期晚,因被告乙○○之病歷無法呈現其月經之規率性及週期長短,因此預估的受孕日期準確性有待商榷;若病人月經不規則,早期懷孕以超音波量測胎兒大小來推估預產,但此計算方法的準確性建構在該醫師是否有正確推估病人之預產期等語。則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受孕日期,若以上次月經日期推估之受孕日,須月經規則且週期為28天者為限,若以預產期推估之受孕日,須產檢之醫師有正確推估病人之預產期為限。
4、依卷附婦華診所之被告乙○○病歷所載,被告乙○○有月經週期不規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其自年輕開始就月經不規則,且曾因經痛而就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乙○○有上揭情形,大部分她都吃止痛藥一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可知被告乙○○有長期經痛及月經不規則之情形,則上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據上次月經日期推估之受孕日期,因不符合該鑑定所設定之條件限制,即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受孕日期之依據。再者,依上揭於被告乙○○懷孕期間為其進行產檢之媽媽咪亞診所 葉南宏 醫師回函意見中所說明因為超音波檢查有一定之誤差,且每個胎兒的生長速度不一,而以一般允許的估計誤差範圍為正負一個星期,因此無法排除受孕日期可能在8月25日之後(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能否精準推估預產期即非無疑;且本案因乙○○早產,致為被告乙○○進行產檢之葉南宏醫師所推估之預產期是否正確,既已無法證明,則上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據預產期推估之受孕日期,因無法證明符合該鑑定所設定之條件限制,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乙○○受孕日期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乙○○於104年1月26日所產之子陳○恩生父為被告丙○○;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於離婚前有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分別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