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福松 被告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福松前以被告李增昌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21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3月
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第385號駁回再議,已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自行於102年3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再由該署轉交本院,本院於102年3月15日收受該狀紙,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蓋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且亦未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本件聲請顯不合法,且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