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王增祥
王柏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塗銷相對人王柏盛就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
地,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返
還登記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王增祥。聲請人主張上開不
動產為相對人王增祥所出資購買為規避債務問題而由其子相
對人王柏盛借名委託登記在王柏盛名下,所持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767條項之規定,惟查,縱令依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仍存有
委託借名登記關係,在上開委託借名關係未經委託人終止前
,債權人仍無代位相對人王增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可言
,又上開聲請調解之事由隱含確認訴訟性質,顯無從由兩造
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
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