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分別為三點九六
八三公克、一點八七五六)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俊傑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轉介戒癮治
療後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
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
之白色晶體2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9683
公克、1.875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5、97頁),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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