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雄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101年度偵字第1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雄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至該街與滇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滇池街時,本應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謝吳阿秀 騎乘腳踏車沿修文街由南往北至上開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擦過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尾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謝吳阿秀及其配偶 謝頂帶 (於本案獨立告訴)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7月31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謝吳阿秀及謝頂帶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已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