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28日18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塊16塊(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該公司倉庫管理乙○○發現甲○○正欲攜帶上開竊得之鐵塊離去,乃報警逮捕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鐵塊16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資源回收維生,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