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宏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宏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罪),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上開第1、2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月,與第3罪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對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查扣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余宏泰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濃度為25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