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水果盤」壹臺(含IC版壹塊)、「犀牛王水果盤」壹臺(含IC版貳塊)、「跑馬機」壹臺(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犯罪後之態度、其經營時間尚短,其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3台,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錢豹水果盤」1臺(含IC版1塊)、「犀牛王水果盤」1臺(含IC版2塊)、「跑馬機」1臺(含IC版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775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