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4
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昱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昱成前在高雄市民族社區之自宅內奉祀神明,並供一般民眾參拜,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 許俊仁呂桂林 陳稱將現金擺放於其住處之神桌上,至隔年農曆正月9日 玉皇大帝 生日後,方得將神桌上現金拿離,藉此方式可達改運之目的。許俊仁、呂桂林即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6,666元及245,00
0元予劉昱成,請劉昱成置放於神壇桌上,以求改運。詎劉昱成因家庭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9年農曆正月初九前某日,將前開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家庭開銷。至99年農曆正月9日後,許俊仁、呂桂林向劉昱成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桂林、許俊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簽發之本票附卷可稽。從而,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被告以一侵占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俊仁、呂桂林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侵占罪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同時侵占告訴人許俊仁、呂桂林所交付之款項,影響告訴人許俊仁、呂桂林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俊仁、呂桂林達成和解(已清償告訴人許俊仁全部款項、告訴人呂桂林部分則已清償80,000元),減少告訴人之損失,並參以侵占款項數額,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告訴人呂桂林之原諒,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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