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經綜合比較,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
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屬被告之家庭成員,是本件被告故意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不顧倫理,傷害年高體弱之直系姻親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