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叄年,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後述補充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除仍持其在原審之辯解,並以證人 劉惠珠 證詞先後不同,有歧異之處,不足採信,且系爭款項之交付僅係返還劉惠珠代墊之飲料費,又依證人劉惠珠之證詞,並無法認定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表示,至多亦僅為「走路工」,並無賄選之意云云。惟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坦承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劉惠珠(由 陳協森 轉交),被告雖辯稱該費用係代購飲料之費用,惟此與證人劉惠珠之證述明顯不符,業經原審就此論述甚詳,雖證人劉惠珠就細節部分,供述未完全一致,然其就主要部分,不論係到場目的或收受系爭款項之目的,其供述並無不同,且其供述亦致自已因而受法律上之不利益,若非真實,何必如此?故其證詞確屬可採。至被告指稱證人罹有躁鬱症部分,縱使真實,亦非屬心智耗弱而無法辨明事實之情形,況依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問答部分均非複雜,亦無使人有陷於錯誤或受誘導之疑慮,故以此攻擊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尚不足採。另被告要求傳訊證人 唐寶珠 證明該筆款項係購買飲料之費用,惟被告自述當時於造勢現場並無其他人在場,此亦核與證人劉惠珠證述相符,顯見唐寶珠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該事實之人,故無傳訊必要,並予敘明。
(三)又選舉期間,候選人或競選人員就賄選行為有多種規避查緝之方式,即以不同名義稱呼各該活動,如以「造勢」活動、「走路工」名義稱之,然實際上,不論名稱為「造勢」,甚或稱之為「走路工」,被告乙○○○係以透過其要求受賄者於所要求時間到場之方式,許以參與活動之人得到系爭現金之利益,而要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種行為實際上即係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其目的係在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四)且被告所稱參與之活動,目的在使有投票權之人以參與活動方式為表達對特定候選人支持之意,即參與之人,如本件之證人劉惠珠,其已透過參與活動之行為將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形於外,再加以參與活動僅10多分鐘即可收受一定之代價,即到場停留10至20分鐘即可取得被告乙○○○事後交付予證人劉惠珠之500元現金,顯然系爭款項之交付即係投票權行使與否之對價,故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相當之代價,堪以認定,且此數額於鄉間,確足以影響一般選民投票之意向,顯係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被告上開所為確已構成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罪。
(五)原審依上揭證據,認定被告有本件之交付賄賂犯行,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業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因之依照上開法律,並審酌被告乙○○○之賄選犯行,破壞選舉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宣告褫奪公權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乙○○○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年近60歲,身體狀況不佳,平日並熱心公益,如被告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200,000元,既對地方有所助益,亦符其參與地方事務、熱心公益之本質,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新台幣200,000元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
(三)末按犯罪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市○○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花蓮市主學里里長,因冀圖花蓮縣第十五屆縣長候選人 傅崐萁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5日之前十天某日,在花蓮市○○街○○號門前,告訴有投票權之人劉惠珠(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4年11月5日上午至花蓮市第六期重劃區,參加縣長候選人傅崐萁之造勢活動,並投票支持傅崐萁當選縣長,即可領到新臺幣(下同)500元,雙方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劉惠珠即依約於該日上午前往參加造勢,並在會場上高喊傅崐萁當選,而其在場停留十多分鐘後,旋因另有私事離去。於同年月7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當天晚上),乙○○○亦依約交付500元賄款至劉惠珠住處,因未遇劉惠珠,遂將該款項交由不知情之陳協森(乃劉惠珠之子)轉交劉惠珠。劉惠珠收到上開賄款後,興奮地在電話中轉告其母 許玉蘭 。嗣為調查局幹員在通信監察中查獲,並依法傳訊劉惠珠後,劉惠珠主動交出其所收受之賄款5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證人陳協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具結;又證人劉惠珠於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核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且劉惠珠於調查局所言與其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協森於偵查中之陳述、劉惠珠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劉惠珠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合於法定程序,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劉惠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執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利誘證人劉惠珠自白,應構成「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然觀偵訊筆錄之記載,證人劉惠珠係先供陳其收賄犯行後,檢察官始依法諭知其緩起訴處分,並未有辯護人所指利誘之情,有9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30頁),是辯護人空言指摘,顯無理由。㈢證人許玉蘭、 溫綉容 或於調查局調查中或於偵查中之證述,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亦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玉蘭及溫綉容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原羅列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捨棄該項出證,亦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確 於94年11月7日至劉惠珠住處,將500元託陳協森轉交其母劉惠珠,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託陳協森轉交其母劉惠珠之500元,係返還劉惠珠購買飲料先代墊之款項,並非賄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惠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綦詳,核與證人許玉蘭、溫綉容證述相符,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劉惠珠捏編證詞誣攀伊云云,然苟被告事實上交付之500元係返還證人劉惠珠代墊之飲料費,而非賄款,則根本不涉犯罪行為,證人劉惠珠焉會不於檢、調偵查中和盤托出上情,為己身脫免受賄罪之刑責,卻反自白收賄乙情,平白惹禍上身?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劉惠珠並無怨隙(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第5頁及偵卷第42頁),衡情證人劉惠珠亦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劉惠珠所言應係實情,足堪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劉惠珠主動交出之500元賄款扣案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劉惠珠就診紀錄,以證明證人劉惠珠
患有燥鬱症,會有妄想、誇大之言詞,而因此誣陷被告,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劉惠珠其患憂鬱症會否影響其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前所做陳述,則答稱:其有定期服藥,雖較神經質,會慌張,但所述是實情等語明確;又本院於交互詰問及直接審理過程中,並未察覺證人劉惠珠之精神狀況有異常情形,是辯護人以證人劉惠珠精神狀況彈劾證人憑信性乙情,應屬臆測,況證人劉惠珠縱患燥鬱症,其證言亦未必不實,是辯護人聲請調閱劉惠珠就診紀錄乙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訊 陳景明陳宏昇李慧婷陳鴻裕 等人,以證明證人劉惠珠曾於94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為將被告返還500元飲料費誤為走路工之事向被告道歉,然查證人劉惠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否認上情,並參以證人劉惠珠於該日後之95年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仍對被告行賄犯行證述歷歷,是果證人劉惠珠於該日後已發現被告交付500元乃其代墊飲料費之還款,對此誤會,證人劉惠珠大可於偵、審中加以澄清?其卻於偵查中對飲料費之事隻字未提,且於審理時甚表示根本無買飲料墊款,其附和被告辯解,僅係為求幫被告解套等語,顯見縱有道歉之事,證人劉惠珠亦應係基於人情壓力前往致歉,與被告有否行賄之待證事項,尚無直接關係,是辯護人聲請傳訊上開人等,本院認為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修正條文,已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苟因金錢之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企圖透過上開賄選之方式,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其所為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且犯罪後仍一再狡飾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7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由修正前之「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然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既係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被告交付之賄款500元,則應於其對向共犯即劉惠珠所犯投票受賄罪下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惲文華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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