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桃園縣○○鄉○○段○○○巷○弄」更正為「桃園縣○○鄉○○段○○○巷○○弄」,「TM2-957號」更正為「K9A-106號」,並補充被告甲○○係於酒後無照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證據部分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證人即被害人 鄒佳勳 於警詢中之指述各一份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壢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3年間皆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參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鄒佳勳所騎乘之K9A-106號輕型機車,有肇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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