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9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3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3月3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20日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禁戒處分3月確定,於95年8月2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8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197之7號6樓之住處,嗣於18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巷與復興北路6巷前,因駕駛有偏離常軌注意力顯然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0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