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以受處分人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民國95年10月2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街與員林路口時,因「載運木頭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7.340T、核重23.5T、超載13.840T」為警舉發為由,經異議人於95年10月17日提出陳述略以: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木頭預備○○○鎮○○街與員林路口下貨,但遇到警察要求過磅,並開立超載13.840T,本人不服,因本人車輛總重42T,正進行工作中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興貨運公司所有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前述時地超載違規,認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5年11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原興貨運公司罰鍰新台幣3萬
8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8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聯結車689-AJ,載運木頭預備在桃園縣○○鎮○○街與員林路口下貨,但基於安全問題,深怕危及路人安全,所以須將子車暫時放下進行作業,但卻遇到警察誤會,要求過磅並開立罰單超載13.840T,本人不服,因在進行工作中,該路段因人多、車多,一切以安全為重,員警之舉發有違誤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上述案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係原興貨運公司,而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為原興貨運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份可憑。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欄、具狀人欄均填載「甲○○」姓名,足悉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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