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送達代收???????????住新竹市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翊勝塑膠容器有限公司???????????住桃園縣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澎張妃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翊勝塑膠容器有限公司(下稱翊勝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共計5年,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基準利率加
4.81%(目前合計為7.953%)機動計付,如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之部分,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翊勝公司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仍未能履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
8條規之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列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翊勝公司自95年7月2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翊勝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1,8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翊勝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