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被   告  李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之瓦斯計
量表(表號:000000000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菊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欣雄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申請在其住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裝置瓦斯計量表(
表號:000000000號),並提供天然氣與被告使用。詎被告
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均未給付瓦斯費,積
欠金額新臺幣(下同)1,690元及違約金68元,合計1,758
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未置理,爰依營業章
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裝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瓦斯計量表及給
付上開之瓦斯費、違約金及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
營業章程、瓦斯計量表服務申請書、用戶繳費紀錄表、抄表
紀錄表、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內之瓦斯計量
表,乃裝設用以計算被告使用天然氣之數量及費用,為原告
所有,是原告以被告欠繳上開瓦斯費用,經催繳後仍未置理
,而依營業章程第27條第3款:「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並得拆除計量表:‥三、本公
司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瓦斯計量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裝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瓦斯計量表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月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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