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庚○○右二人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向退休榮民謊稱其係縣政府社會局之公務員,願意代為辦理政府補助款撥入其帳戶等事宜,要求退休榮民提出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資料,致使退休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資料,辛○○等人則至郵局盜領存款行騙。
(一)辛○○、庚○○、丁○○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亦即退休榮民癸○之住處,由辛○○、庚○○先行進入,謊稱是縣政府的人員前來發放慰問金,丁○○隨後進入表示其係販賣茶葉之小販,向辛○○、庚○○兜售茶葉,由庚○○向其購買茶葉以取信於癸○,辛○○及庚○○另當場贈予癸○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的紅包,佯稱將來還要匯九千元到癸○之帳戶內,需要癸○之帳戶資料,致癸○陷於錯誤,將郵局存摺交付予辛○○等人,並拿出印章蓋在郵局提款單上,另告以辛○○等人提款密碼,辛○○將印章返還癸○,並把他人之存摺偽裝為癸○之存摺,交還癸○後,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崙背郵局,在已蓋上癸○印章之提款單上,偽填提款金額六十八萬元,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並持癸○之郵局存摺,向郵局人員謊稱癸○欲提領存款而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癸○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六十八萬元,交付予辛○○,足生損害於癸○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庚○○、丁○○共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亦即退休榮民戊○○之住處,謊稱其等係縣政府社會局之人(起訴書誤載為縣政府社會義工人員)前來發放慰問金,丁○○謊稱其係秘書,先與戊○○攀談一陣子,再贈予戊○○內裝一千元之紅包,表示係縣長發放的慰問金,戊○○因見紅包袋上未書寫縣長的名字而向辛○○等人詢問,辛○○等人則答稱因發放慰問金的對象太多,沒有時間填寫等語,嗣又表示尚有八千元之生活補助津貼要匯入其郵局帳戶,需要郵局存摺、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以便到鎮公所辦理補助津貼之事宜,待辦理完成後,上開款項就會撥入郵局帳戶內,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存摺、身份證、印章等資料交付給辛○○,並應辛○○等人之要求說出提款密碼,辛○○取得上開資料後佯稱要去鎮公所蓋章而先行離開,庚○○及丁○○則繼續留下與戊○○喝茶、聊天。辛○○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路○號之新港郵局(雲林縣北港鎮緊鄰嘉義縣新港鄉),盜蓋戊○○之印章,並偽填提款金額為八十六萬元,而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一紙,並持上開騙得之郵局存摺等資料,向郵局人員謊稱戊○○欲提領存款而行使,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戊○○帳戶內之存款八十六萬元,交付予辛○○,致生損害於戊○○及郵局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辛○○取得戊○○之存款八十六萬元後,再返回戊○○之住處,將戊○○之郵局存摺、身份證、印章交還予戊○○後,與庚○○、丁○○一同離開。
(三)辛○○、庚○○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日十一時許,到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興中巷一之一號,亦即退休榮民乙○○之住處,向乙○○謊稱其等係縣政府的人員,前來關心他的狀況,詢問乙○○房子會不會漏水,並表示政府要補助乙○○三萬元,需要其郵局存摺、印章,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其存摺、印章交付予辛○○等人,辛○○等人則持乙○○的存摺、印章前往郵局,盜蓋乙○○之印章,偽造金額為五十二萬元之提款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乙○○,向郵局人員謊稱乙○○欲提領存款,承辦之郵局人員雖將該筆交易輸入電腦紀錄內,惟要求必須乙○○本人親自到場始得交付現金五十二萬元,辛○○等人因此知難而退,以致未遂。乙○○則於接獲郵局通知後趕至郵局,惟辛○○等人業已離開,郵局人員始悉辛○○等人係持騙得之存摺欲盜領乙○○之存款,因而將上開乙○○之存摺辦理掛失,補發一本新存摺予乙○○。
(四)辛○○、庚○○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亦即退休榮民甲○○之住處,庚○○謊稱其係縣政府社會局的人(起訴書誤載為社會義工),辛○○則騙稱其係鎮公所的人,先假意詢問甲○○之身體狀況、房屋是否漏水,並贈予甲○○一千元之紅包,表示可協助申請貧民救濟金,進而要求查看甲○○之存摺及印章,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辛○○等人,並應辛○○之要求告以郵局密碼,辛○○等人查看後表示會將申請到之款項存進甲○○郵局帳戶內,並交待甲○○於四月十五日再去郵局查看有無存入,惟僅將印章返還甲○○,至此,甲○○開始起疑,辛○○等人見狀將乙○○之郵局存摺偽裝為甲○○之存摺,直接塞入甲○○之口袋交代甲○○要收好,甲○○認為事有蹊蹺,遂上前抓辛○○之皮包,從皮包內取出另一本郵局存摺,辛○○則連忙抓緊皮包逃跑,庚○○亦隨之逃跑,甲○○隨即發現其所拿到之存摺係癸○之存摺,並非自己的存摺,遂大喊有強盜,適有路人 李乃福 經過該處,先見到辛○○與庚○○傖偟逃跑,再聽聞甲○○高呼強盜,立即騎車追趕辛○○二人,○於○鎮○○路○○○巷○號前追捕到辛○○並報警處理,辛○○則於遭李乃福逮捕後藉口小便之際,由皮包內取出一本郵局存摺(丙○○所有之存摺)丟棄於路邊隱密處,經李乃福拾起交由警方,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癸○、戊○○及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及庚○○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去賣茶葉而已,我不知道辛○○他們在幹嘛,我是被利用的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僅是前去販賣茶葉,並無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又若有幫助故意,亦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戊○○、乙○○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三份、郵局提款單影本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嘉義縣新港郵局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被告丁○○雖辯稱伊對被告辛○○及庚○○上開所為毫不知情,伊僅單純隨辛○○二人前去販賣茶葉,惟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茶葉是丁○○賣給另外二個男人(即被告辛○○及庚○○),他們還有跟她買茶葉,不是賣給我。那個胖的男人(即被告庚○○)拿了一千元向丁○○買茶葉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被告丁○○既與辛○○等人熟識,倘確係隨辛○○及庚○○二人出外販售茶葉,衡情當不致刻意在他人面前與被告辛○○二人買賣茶葉,是其等所為應係為鬆懈被害人癸○之防心所為之虛偽買賣;另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說他們是縣政府社會局的人,不是說義工,那個女的(即被告丁○○)自稱是秘書,她到我家講一些關心我的話,說我們家領到補助金的話,可以怎麼樣修房子運用。被告辛○○拿我的存摺、印章等資料說要去鎮公所蓋章時,我在家裡和其中一位先生喝茶,另外那個女的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則倘被告丁○○不知被告辛○○、庚○○上開所為,其如何自稱為秘書,並附和被告辛○○、庚○○之說詞,建議被害人戊○○於領得補助金後應如何運用。況共同被告辛○○亦供承:被告丁○○於被害人癸○家向伊等兜售茶葉,係串通好一搭一唱之問題;而伊去郵局詐領被害人戊○○之存款時,亦由被告庚○○與被告丁○○在戊○○家中把風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其確有與被告辛○○及庚○○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與被告辛○○及庚○○共同實施詐術之事實可資認定,已如前述,則其既與被告辛○○、庚○○分擔實施詐術之行為,則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況其亦已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應與被告辛○○及被告庚○○論以共同正犯。又所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係指恃詐欺取財為生者而言,查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於桃園縣龍潭鄉某餐廳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被告庚○○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於案外人 陳秀春 所經營之美容院任職,被告丁○○則自九十一年起從事販賣茶葉及經營小狗之繁殖場等工作,此有證明書二紙及證人己○○結證在卷,其等均有賴以為生之正當職業,惟因一時慾念薰心,始犯下本案,被告丁○○亦僅參與其中二件,尚無法認定其等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庚○○二人另犯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庚○○就事實欄一、(一)至(四)之部分,復與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一罪,自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則於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等盜蓋印章,屬偽造私文書(郵局提款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而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辛○○素行不良,前有類似犯行遭本院判刑,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被告庚○○素行尚可,被告丁○○前無不良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欺騙年老之榮民,圖一己之私慾,造成之損害甚鉅,其等犯罪之件數,被告辛○○、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則矯飾其詞,未見悔悟之心,惟被告三人均已與被害人癸○及戊○○達成和解,償還詐騙之金額,有和解書三份及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之筆錄在卷可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於八十九年夏季間某日中午,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股四十六之一號,亦即退休榮民丙○○之住處,先詢問丙○○是否為退伍軍人,再自稱為公家機關,且表示政府可以提供丙○○金錢補助,並要求查看丙○○之身份證、退伍令、存摺等物,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件交付予被告辛○○、庚○○,被告辛○○、庚○○查看完畢後,將身份證、退伍令返還給丙○○,但存摺沒有交還而由其中一人(辛○○、庚○○其中一人)拿走,丙○○遂詢問另一人存摺為何沒有還他,另一人答稱:附近還有二、三名住戶要訪問,待會兒再一起歸還存摺;惟被告辛○○、庚○○走後,就一去不回,丙○○始悉受騙,由於丙○○之存摺內存款僅有四百六十六元,故辛○○、庚○○並未予以盜領,嗣因被告辛○○、庚○○於事實欄一、(四)之時、地,詐騙另一退休榮民甲○○遭識破,被告辛○○於逃跑時將丙○○之存摺丟棄路旁,遭追捕之路人李乃福拾起交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辛○○、庚○○二人另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扣案之丙○○郵局存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丙○○之郵局存摺是我在 楊梅 家附近的垃圾堆撿到的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七股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調查時證稱:過了三十多年了,我也不敢講是否見過被告,我大概是在四十八、四十九年的時候將存摺交給別人,今年四月警察沒有還我存摺,四月二日有一位警察到 佳里榮 家問我存摺丟掉的事,我的存摺放在佳里榮家不見了,警察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把存摺交給別人等語,顯與同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中所述不符,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其識別能力顯然欠佳,經傳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壬○○到庭作證,證人即警員壬○○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錄音等語,故證人丙○○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神智是否清晰、指述是否明確,並無從查證,本院單憑警詢筆錄之紀載,尚無從得到丙○○之存摺確係遭被告辛○○及庚○○二人騙取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常業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陳世博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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