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於乙○○之薪資清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丙○○、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申報「南王砂石行」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九二00二二九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於乙○○之薪資清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十二枚,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涉:偽填薪資清單,並將之交由不知情之 黃美玉 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尚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然查: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此部分既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核與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犯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惟觀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七年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相距二年之久,時間差距甚遠,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開案件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記: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