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隆公司)之業務員,擔任該公司之汽車銷售及車款、保險費等款項收款之相關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㈠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吉隆公司購車之客戶丙○○所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有關二萬一千零五十四元之保險費;㈡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吉隆公司購車之客戶 陳美華 所收取之加裝電動後窗遮陽廉及車頂行李架之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元;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吉隆公司購車之客戶 林清連 所收取之衛星導航設備費用二萬七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他處而無法返還上開款項予吉隆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前揭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吉隆公司之指訴、證人陳美華、林清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出具之同意書、被告乙○○開立予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二萬一千五十四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陳美華、林清連、丙○○等三人向吉隆公司購車之訂購合約書各一紙、人事資料卡一張、存證信函一份。被告乙○○於偵查中因未到案而未有何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並以:伊並未收到公訴意旨所稱丙○○繳付該部分之保險費;伊售車給丙○○係經由擔任壽險業務員之人 魏秀粉 介紹, 魏女 並要求伊投保一筆壽險以為酬庸,嗣後伊因魏秀粉核算之保費超出伊預期,且要求一次付清,不能分期,乃與魏女撕破臉,魏秀粉並表示若不履行則要讓伊這部車交不成;當時丙○○的車款是直接匯給汽車公司即告訴人,就保險費部分雖匯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給伊,但因她所保的全險費用總共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伊是向朋友借一張面額二萬一千零五十四元的支票,並以現金墊足該款項,嗣因丙○○表示要將該部分保險費抵做佣金直接支付魏秀粉而未予返還,事後伊亦始終未收到魏秀粉所稱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卡,乃懷疑丙○○並未實際將錢交給魏秀粉,故刻意使該支票跳票;至於陳美華、林清連部分,該等配備係伊在買賣當時承諾加裝贈送之配件,並未加收任何費用,僅因當初急著成交,價錢開得太低,以致伊沒有能力自費為渠等加裝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丙○○、陳美華、林清連,及提出存摺節本一份以實其說。
三、經查,被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吉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前開告訴人吉隆公司出售汽車予丙○○、陳美華、林清連等人之契約,均為被告乙○○所承辦,除據告訴人吉隆公司及被告乙○○陳述在卷外,並有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卡一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出售汽車予丙○○、陳美華、林清連等人時,分別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乙○○代表告訴人吉隆公司與陳美華訂約出售者,為裕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生產之QRV廂型轎車,訂價為八十七萬九千元,陳美華除選配中後座VCD、卡拉OK、旋轉座椅等,雙方並約定加裝電動後窗遮陽簾、車頂行李架、防盜器、隔熱紙等額外配備,成交價格為八十八萬五千元,此據告訴人吉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四十三頁) 陳明 在卷,並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偵卷第七頁)附卷可憑,洵堪認定。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陳美華訂約時,承諾贈送原廠所無之電動後窗遮陽簾,並未加收費用,業經證人陳美華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該配備是業務員(乙○○)說要送我的,並未另外計價,當時他說價錢沒有辦法殺,但他願意送我該配備,因此我完全未殺價,也沒有多付其他費用...交車時只差遮陽簾、行李架沒有裝,後來我向公司反應,公司才給我裝上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該公司提出本件告訴當時所稱被告乙○○此部分侵占一萬三千六百元,亦表示係指告訴人公司接獲陳美華反應後,為其加裝該等配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車主投訴被告乙○○有多收該筆費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因急於成交,價錢開得太低了,以致嗣後沒有能力自費為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十頁訊問筆錄),足堪信實,尚難遽認其有加收費用並予侵占之事實。
㈡林清連向告訴人吉隆公司所購買,並登記 陳耘秀 為車主者,為裕隆汽車生產CE
FIRO兩千CC車型轎車,原車價八十八萬九千元,約定加裝配備除衛星導航裝置外,尚包括防盜器、隔熱紙、雙色車身、冷光迎賓踏板、防銹底盤、蕾絲椅套等,連同乙式全險、領牌、選牌費用,實際成交總價為九十四萬五千元,除據被告乙○○、證人林清連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及告訴人吉隆公司以書狀載明,並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林清連雖證稱該總價係包含合約書所載上開配備所有費用(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以上開包含乙式全險、領牌、選牌費用在內之實際成交總價,固較原車價高出五萬六千元,然依告訴人吉隆公司提出之保險費率調查表等資料,證人林清連以陳耘秀登記為車主所需保險費為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八十三頁電腦報表),領牌費四千五百元(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八十一頁),尚未計入選牌費用即已需五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足徵被告乙○○代表告訴人吉隆公司與證人林清連訂定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時,並無在議定車價外另以加裝衛星導航裝置為由,加收二萬七千元情事,遑論將該款項侵吞入己。
㈢就丙○○向告訴人吉隆公司購買裕隆汽車公司生產之SENTRAN一六L
S一千六百CC轎車部分,雙方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車,有被告乙○○、證人丙○○簽署之交車確認表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在卷可稽。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與被告乙○○對質時證稱:伊於九十年間與被告接洽買車,車價為四十九萬九千元,第一筆十萬元、第二筆三十九萬元九千元伊都是匯給吉隆公司,第三筆匯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給被告的女友 許雅淑 、第四筆是交車時以現金一萬七千元交給被告 云云 (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案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復提呈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汽車保費收據及當初由被告乙○○所提供總額為三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之保險項目算式表各一紙存卷。訊據被告乙○○就證人丙○○上開證言,則否認有收得該第四筆之一萬七千元。今查,證人丙○○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即上開交車期日前)及同月二十四日(即交車後二日),先後將金額各為三十九萬元、九萬九千元之匯款匯入吉隆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有存摺影本一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在卷可參,顯與證人丙○○前開證詞所稱第一筆、第二筆款之順序相反、金額有一千元之差異,應係證人丙○○因日久記憶模糊所致外,核與該車車價四十九萬九千元相符;又上開第三筆款項即車價以外之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車後二日),即丙○○將上開第二筆款項九萬九千元匯予吉隆公司之同一日,匯入被告乙○○指定之人即案外人許雅淑之帳戶,亦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所提呈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堪信實。
㈣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接受交車時,是否曾交付上開第四筆款項即一萬
七千元予被告乙○○一節,與被告乙○○當庭發生爭執。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足當之。右揭被告乙○○與證人丙○○之汽車買賣,係經由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第三人介紹,交易過程中,被告乙○○並曾因該仲介人要求其投保以為酬庸之壽險費用與繳費方式,意見不合而生嫌隙,除據被告乙○○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吉隆公司擔任被告乙○○主管之人甲○○到庭證稱:當初他接到這個案子時,因為要到外地出差,他向我告假時,有提到該車是透過他人介紹成交的,後來在交車款、領牌時,他曾經因為保險費入款的金額不同,向我說明,我也以電話聯絡客戶,就我的理解可能是介紹人因為佣金的問題,把保險費扣下來;因為在領牌時,一定要先提出(車險的)保卡,但我們不能保證客戶事後一定會把先墊的保費返還,先前被告在墊款前就已經告訴我說,本件可能卡在一筆保費,沒有辦法入公司,因為我們所有的費用都是先進公司,再轉給保險公司;我的印象是被告說對方要求他保一個壽險,而我有告訴他就算保了壽險也可以「棄撤」,意思就是在審閱期間內把它棄撤掉,把錢拿回來,用意是都不得罪,一方面可以不讓客戶知道有該筆
抽佣之事,另一方面可以確保利用棄撤取回先前的墊款,至於與介紹人之間的糾葛,就不會影響到客戶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審理筆錄)。姑不論本件是否果如被告乙○○所稱,係與介紹人就酬庸問題發生糾紛,因未實際收到客戶即證人丙○○返還墊繳之保險費,復未收到介紹人為其投保壽險之保卡,乃刻意使前開用以墊繳該車部分車險保費之支票跳票。縱以被告乙○○右揭交車予證人丙○○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依前所述,當時證人丙○○僅第一筆款項三十九萬元已於稍早同月十九日匯入吉隆公司上開帳戶,依其匯款之目的,用以支付吉隆公司之車款尚且不足,遑論供繳納該車之保險、領牌等費用,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意旨,車輛於領牌時,即已須提出汽車保險之保險卡,則前述被告乙○○以支票連同現金為該車墊付保險費之時點,既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交車前,是不論證人丙○○嗣後所匯款項或交付現金若干,要均屬於返還被告乙○○墊款之性質,就被告乙○○而言,原無所謂持有他人之物可言,是此部分充其量要屬民事債務之糾葛,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成立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之餘地。
㈤綜上論述,依卷附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引法條意旨,本件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