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更定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詎甲○○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朋友住處,以鋁箔紙用火加熱之方式(施用後已將鋁箔紙丟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嗣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二、二0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更定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兩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第二級毒品雖間接影響社會安全,但影響最巨者,則在於被告之身心,屬自戕行為,其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良知未泯及本次僅有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之鋁箔紙已為其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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