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嗣甲○○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卅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七之六號住處,以玻璃管加熱方式(玻璃管於施用後業已丟棄)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載為多次),嗣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卅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同年九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嗣甲○○再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觀諸上開紀錄表即明,足見其素行不良,又多次施用毒品,顯係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雖間接影響社會安全,然究屬自殘之行為,惡性非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據其所稱業已丟棄,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件犯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而其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所,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明,而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六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犯之,與後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後案之判決效力所不及,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坤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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