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緝字第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上「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各貳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上「甲○○」簽名署押叁枚、指印玖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扣押筆錄上「甲○○」之簽名署押叁枚、指印肆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簽名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貳份上「甲○○」簽名署押各貳枚、指印各壹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對照表「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各壹枚;口卡片叁份上「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各壹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陸幀上「甲○○」之簽名署押各壹枚、指印各壹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複寫一式三份)上「甲○○」之簽名署押陸枚、指印柒枚;偽造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蓋章署押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察隊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上「乙○○」之簽名署押叁枚、指印叁枚;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上「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署押壹枚、指印壹枚;偽造之「甲○○」、「乙○○」印章各壹枚;黏貼在甲○○國民身分證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丙○○之肖像照片各壹幀;偽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丙○○之肖像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連同前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又二十五日部分,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三年八月三十日仍未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而有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七
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肖像照片一張、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之「乙○○」印章一枚,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哈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其上開肖像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由丙○○持有,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
㈡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許,丙○○因涉嫌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
險罪嫌,於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上田寮收費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承前開同一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偽造之駕照,冒用「乙○○」之名應訊,同日稍後並接續在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乙○○。
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某日,丙○○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內,
以一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肖像照片一張,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小林」將該照片換貼於不詳方式取得「甲○○」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數日後,丙○○又將上開身分證連同相片及預先委由不知情業者所刻製「甲○○」之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由「小林」冒稱「甲○○」本人,至屏東監理站,假藉駕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以上開預刻之「甲○○」印章,在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進而取得形式為合法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㈣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丙○○因涉嫌施用毒品,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
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某廟宇前查獲時(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逃避刑責,竟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行使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以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同日稍後接續在里港分局刑事組員警所製作之之警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並按捺指印,交還予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甲○○,並致渠因此受到刑事追訴(該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屏東縣警
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在屏東市○○路與協和路交岔路口查獲,旋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重施故技,行使上開「甲○○」名義之駕照,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同日稍後員警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檔案照片、照片及預先製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甲○○。
三、右行為查獲經過分別如后: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於上開事發後,建檔犯罪人指紋時,先後查覺前
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彙送之指紋有異,經分別通知後,由二單位依序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扣得前開偽造「乙○○」、「甲○○」署名之各項警製文件。
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組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主動發
覺即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之丙○○人別有異,經比對後查悉上情而予逮捕歸案,並扣得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進而取得之「甲○○」駕駛執照一張及各該簽有「甲○○」署名之警製文件。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監駕字第0九二00二四四九四號函暨附件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高監屏字第0九二000六六二一號函暨附件異動登記書、被告丙○○冒名乙○○應訊並簽署之警訊筆錄一份、冒名甲○○應訊並簽署之警訊筆錄二份、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貼有丙○○肖相之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一張、逮捕通知書二張、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二紙、口卡照片四份、現場採證照片六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等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前揭所為所犯如下:㈠右揭事實欄㈠部分,與綽號「哈利」之人共同偽造「乙○○」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右揭事實欄㈡部分,持用偽造「乙○○」駕駛執照,並冒其名義應訊,在違規
通知單上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交還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並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右揭事實欄㈢部分,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變造「甲○○」身分證,並持以
行使,在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其署押並行使,而以不實之事項向監理機關申請對其補發「甲○○」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右揭事實欄㈣、㈤部分,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偽造之駕駛執照行使
,並冒其名義應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其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檔案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丙○○與綽號「哈利」、「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各就上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渠所犯之罪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於事實欄㈡、㈣、㈤分別遭員警查獲並接受調查時,接續在各該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片、檔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丙○○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事實欄㈡、㈣、㈤部分,三次遭查獲而在警訊筆錄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為逃避通緝之犯罪動機、連續犯行之次數及時間久暫、犯罪使用之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連同前開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二年又二十五日部分,依指揮書應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三年八月三十日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上「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各二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上「甲○○」簽名署押三枚、指印九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扣押筆錄上「甲○○」之簽名署押三枚、指印四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簽名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知書二份上「甲○○」簽名署押各一枚、指印各一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對照表「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各一枚;口卡片三份上「甲○○」之簽名署押、指印各一枚;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六幀上「甲○○」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指印各一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複寫一式三份)上「甲○○」之簽名署押六枚、指印七枚;偽造之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蓋章署押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國道第八警察隊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詢筆錄上「乙○○」之簽名署押三枚、指印三枚;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上「乙○○」簽名署押一枚、指印一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偽造之「甲○○」、「乙○○」印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黏貼在甲○○國民身分證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丙○○之肖像照片各一幀;偽造之乙○○駕駛執照上丙○○之肖像照片一幀;係被告丙○○所有並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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