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茂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瑞誠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臺東縣關山鎮電光里部落生活風貌設施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前開工程,而扣除原告願負擔之追減款六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一萬一千元、現場清潔費五千元後,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照片為證。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尾款,若扣除追減款、違約金、現場清潔費用;及原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中連鎖磚鋪設之項目,致被告另委第三人完成,所支付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款項後,已無餘款可供請領等語置辯,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臺東縣關山鎮公所結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簡易合約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之事實: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原告已具領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合意由原告負擔追減款六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違約金一萬一千元、現場清潔費五千元,且由尾款中逕先扣除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所提前揭資料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系爭工程有否包含連鎖磚鋪設之項目?
一、被告認: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黏貼工程估價單明細表中第十三項目內有:「鋪設連鎖磚」之記載,故系爭工程應包含連鎖磚之鋪設。
二、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項、第二十六項均明示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花崗岩材料之供應及施工,均未記載有關連鎖磚之鋪設,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尚未黏貼上開估價單,係被告於簽約後逕行黏貼,至原告於簽約三天後,因交付發票而索取上開契約書時,始知上情,且被告曾告知前揭估價單之內載,僅係供數量之參考而已,況原告並未於前揭估價單上簽名蓋章,故前開估價單內有關連鎖磚之記載僅係供參考而已,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等情。
三、經查:㈠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項內載工程範圍:為「直徑三十公尺花崗岩造型地坪」;
第二十六項關於付款辦法則記載:「花崗石材:訂金部分現金六十萬元,剩餘款部分,貨到工地月結,四十五天支票;施工工資:十五天請款一次現金。花崗石材:共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含稅);施工部分:共新臺幣拾伍萬元(附工資報表)」,均僅係就花崗岩之石材及工資而為約定,而依上開估價單內所載花崗岩鋪設之總面積約七百七十六點八平方公尺,而連鎖磚之鋪設面積亦達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則連鎖磚之鋪設面積顯已逾花崗岩之面積,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內理應就連鎖磚之鋪設定有相關之明文,惟查上開契約書內並未見有關連鎖磚之約定。另系爭工程有關特定約款之記載時,均係由兩造於前揭契約書內蓋章確認,此由前揭契約書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六項之記載可明,惟上開載有連鎖磚鋪設項目之估價單內,雖經被告用印蓋章,卻獨漏原告之簽章,故是否即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逕認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連鎖磚之鋪設,應有疑慮之處。
㈡參諸證人 陳德光 證述:「...我知道花崗石部分是由原告承作,連鎖磚部分原先
即由 陳子彥 承作,最後也是由陳子彥來完成。」、「(為何估價單第十三項有連鎖磚之記載?)...據我所知,我們在工地洽商合約的時候,合約的內容並沒有包括連鎖磚..,但是我都在現場,知道原告是作花崗石,陳子彥是作連鎖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陳德光證稱:其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兼任與定作人(即臺東縣關山鎮公所)間之協調工作,而系爭工程曾於落後時,被告即提醒其需加緊速度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又參酌系爭工程、連鎖磚之舖設係均由陳德光分別介紹原告、證人陳子彥先後與被告簽訂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證人陳德光、陳子彥證述在卷(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陳德光對於系爭工程之始末應知之甚詳。是陳德光所述上情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 廖居財 證稱:「我也在電光部落承作其他玻璃纖維的工程部分...,我認
為原告的施工範圍並沒有包含連鎖磚的部分。」、「(你如何知道兩造之間合約的內容?)我還是確定原告只承作花崗石的部分。」等語(見同上開筆錄),廖居財於同期間,既亦承作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其他工程部分,則對系爭工程由何人承作及其範圍,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上開證詞亦可佐參系爭工程並未包含連鎖磚之鋪設項目。
㈣另證人陳子彥證述:「(系爭工程的連鎖磚是否你做的?)是的。當時是陳德光
介紹我給瑞城(係指被告),因為台東作連鎖磚的沒有幾個,所以有關連鎖磚的合約書是我跟瑞城之間所簽訂的,當時我施作連鎖磚的時候,原告施作的花岡岩的部分也在進行當中,並且把有關於連鎖磚的部分都空下來,我連鎖磚做完的時候,大部分花崗岩的工程都做好了,我是從路邊一直往中心鋪設連鎖磚,當我施作到中心的時候,外圍的花崗岩部分都已經施工完成,並且已經整理完畢,只剩下中心附近的花崗岩還未完成...」、「(對於原告所庭呈的照片有何意見?提示照片)白色部分是花崗岩的部分,空下來的地方是準備給我施作連鎖磚的部分。」等語;花崗石乃天然石材,連鎖磚係水泥製品,兩者材質不同,本可分別施工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施工照片及簡易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上開連鎖磚、花崗岩乃相互搭配而為鋪設,則陳子彥於承包上開連鎖磚之鋪設工程時,理應探知並瞭解原告於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宜,始能評估工程之進度及風險之承擔,故若系爭工程果真包含連鎖磚之鋪設,且又因原告未能履行,致被告另洽陳子彥完成時,則陳子彥當應知悉,惟參諸陳子彥證稱:「(陳德光找你做的時候,有無跟你提起是原告不履行或無法履行連鎖磚的部分所以才找你做的?)陳德光都沒有跟我說到這些事情,只是問我一平方公尺單價多少錢,我提出了單價,他能夠接受所以把我介紹給被告來承作連鎖磚的工程。」等語(見同上開筆錄),如陳子彥之上開證述,益徵連鎖磚之鋪設並未在系爭工程之範圍內。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揭工程估價單第十三項所載連鎖磚之鋪設並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故被告對於鋪設連鎖磚所支付之費用,本不得由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