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九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剷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貳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剷管壹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屏東縣萬丹鄉運動公園、屏東市中山公園涼亭內、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中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⑴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建國國小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塑膠剷管一支。⑵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建國國小前查獲。⑶同年五月二十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台灣銀行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小包(零點六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個、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剷管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九六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扣案透明結晶體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測試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扣案塑膠剷管及含白色粉末殘渣之夾鏈袋二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發現含白色粉末之夾鏈袋二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屏院高刑日九二訴四0二字第一二九七二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上午五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及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及五月二日上午五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未記載其餘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事實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毛重零點零一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剷管一支、玻璃球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松壇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