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含骰子陸顆)、記帳單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更正為「每將(東南西北各乙圈)抽頭4次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賭具麻將2副(含骰子6顆)、記帳單1張,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許周麗容林珠陳玉珍涂玟羽俞玉欽程素環林愛欽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臺及監視器主機1臺,為被告監看住處四周環境所使用,然被告供稱非屬其所有(偵卷第10頁背面、76頁背面參照),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另查獲之賭資共計1萬600元,其中1,500元為被告朱紫涵所有、1,300為證人許周麗容所有、200元為證人林珠所有、2,300元為證人涂玟羽所有、2,000元為證人俞玉欽所有、3,300元為證人程素環所有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及證人許周麗容、林珠、陳玉珍、涂玟羽、俞玉欽、程素環、林愛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是該扣案賭資因屬上開證人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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