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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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張淑珍 被上訴人 林榆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及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審認定上訴人已分別利用支票及轉帳的方式清償240萬元,剩餘10萬元部分,上訴人對於是否已經清償,僅係個人主觀臆測,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如上訴人欠款10萬元,被上訴人豈會於10年間均未有請求之表示,且按一般經驗法則,支票除得作為票據請求權,亦得作為債權持有之證明,被上訴人既對於已將上訴人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清償10萬元買賣價金,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隨意將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是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票據返還不足以證明10萬元買賣價金已清償,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係以其於原審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審對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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