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黃芬湘 被上訴人 廖菡蓉 即宜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加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參與上訴人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即羅東羅宏店,惟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9月間配合上訴人「簡訊團購」促銷活動時,未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依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單次盤損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3萬9733元,是被上訴人門市存貨及現金之會計紀錄未依上訴人作業方式運作,致單次盤損金額逾10萬元,被上訴人上述將上訴人所屬商品私下轉賣盤商牟利、帳務作假漏開發票、擅自挪用侵占營業收入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約定,上訴人屢次進行輔導並寄發存證信函督促被上訴人改善缺失,然被上訴人非但無思悔過,甚且破壞加盟關係賴以分配利潤之帳務正確性,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19日按加盟契約第31條第1項第8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含稅)。兩造加盟關係終止經計算往來帳後,被上訴人101年12月毛收入10萬3986元(未稅),經抵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銷費用20萬2660元(未稅)及懲罰性違約金57萬1429元(未稅),被上訴人101年12月之經營虧損金額為67萬103元,經計算含稅金額70萬3608元,加計被上訴人當月短匯金額9萬6343元、101年11月欠負金額27萬2767元、上訴人代墊當月團保費用126元並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品利息652元,被上訴人101年12月之往來帳應補餘額為107萬2192元,是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金債權60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7萬2192元(計算式即000000-000000=-98674;-00000-000000=-670103;-670103×(1+5%)=-703608;-000000-00000-000000-000+652=-0000000)。又按系爭契約第34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於加盟店往來帳送達後10日內,將欠負款項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予上訴人,否則應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支付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給付,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最高限額年利率20%加計利息。
㈡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萊爾富加盟門市
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並由上訴人自往來帳中扣抵以代給付,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已扣抵之違約金,該違約金自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再者,被上訴人對上開違約金何以過高而顯失公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第32條第3項約定係兩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對被上訴人為加盟訓練,授予門市之商品訂貨、存貨管理及陳列銷售等專門知識及技巧,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重大違約而終止,上訴人蒙受之損失除裝潢設備等有形資產之投資外,亦包括授予被上訴人專門知識及技術等無形資產之投入,該等無形資產之損失價值不下百萬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及形象,難謂上訴人未受重大損害,衡以上訴人受損害情形、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並參以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及民法第195條之1增修草案之規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預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就違約金額實無置喙餘地,且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履約擔保充抵損害,其捨此不為,以預訂之契約條款巧取利益,有違誠信。其次,系爭協議書亦為上訴人片面製作,而要求被上訴人勾選,並非被上訴人任意給付自願依約履行。又系爭契約標的「羅東羅宏店」原為上訴人公司直營店,並非因被上訴人加盟而裝潢增設,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先改為直營店、再由第三人加盟,並未受有裝潢、投資、設備等有形損失。被上訴人於加盟伊始雖經上訴人施以教育訓練,然為期僅一週,教育對象非僅一人,難認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再者,上訴人101年6月至
9月間之盤點損失33萬9733元業經訴外人 黃埼淐 匯回及扣抵補回,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違約事實所生之損害,101年12月盤點未收回營收往來帳務47萬2192元,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擔保金60萬元範圍內全數扣抵,再衡以被上訴人違約之客觀事實、該店於終止契約前營收不佳、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非重大、亦未損及上訴人商譽等情,上開違約金6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屬妥當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1至92、100頁)㈠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參與
上訴人加盟體系,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羅東羅宏店,加盟期間自100年9月19日下午2時起至105年9月19日下午2時止共5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13日至100年7月2日期間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
)應依稅法規定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定期按時申報加盟店之稅捐,同時應合法取得及妥善保存各種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乙方須檢具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後,於當日依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指示悉數存入或匯寄至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但假日期間之營業收入,應於假日結束後之翌日10時前,依前揭規定存匯。」同條第5項約定:「關於加盟店之存貨、現金、資材等之會計紀錄與財務報表,均依甲方現行之作業方式運作。現行作業方式若有更新變動時,乙方所經營管理之加盟店須全力配合。」第3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一般違約,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本契約:…(8)加盟店盤點結果,盤損金額超過相鄰兩次盤點之期間銷售額零售價之30%或單次盤損零售價達新台幣10萬元(含)以上者。」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間所有之加盟契約關係:…(8)違反契約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第32條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第31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新台幣6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另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第3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3)乙方欠負甲方之款項,應於前款『加盟店往來帳』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含),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乙方逾期未清償者,則應依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加計利息支付予甲方。…」㈢被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附錄壹約定提出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未返還。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至9月間,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5項約定,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致單次盤損金額高達33萬9733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
9月6日出具事件報告書。㈤上訴人於10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第3項約定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又經雙方盤點、對帳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盤損金額為47萬2192元(即被上訴人101年12月毛收入10萬3986元(未稅),經抵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銷費用20萬2660元(未稅)及懲罰性違約金57萬1429元(未稅),被上訴人101年12月之經營虧損金額為67萬103元,經計算含稅金額70萬3608元,加計被上訴人當月短匯金額9萬6343元、101年11月欠負金額27萬2767元、上訴人代墊當月團保費用126元並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品利息652元,被上訴人101年12月之往來帳應補餘額為107萬2192元,與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金債權60萬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7萬219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盤損金額47萬2192元,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不得酌減,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據以計算盤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得否酌減?㈡該60萬元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內勾選「乙方應依加盟契約第40條第2項,支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60萬元整(含稅)…」之選項(支付命令卷第33頁),而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應適用契約第32條第3項關於60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同卷第22頁),是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第40條第2項之內容,均僅重申系爭契約第32條第3項之約定,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任意給付違約金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101年12月羅東羅宏店往來帳,雖已將違約金60萬元扣抵在內,然此往來帳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亦難證明被上訴人已自願以其營收支付違約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任意給付違約金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議書同意自往來帳中扣抵以代給付違約金,不得請求酌減等語,尚屬無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屬過高,法院自非無酌減之權。
㈡經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加盟期間原為5年,然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約經1年又3個月,即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其違約事由屬系爭契約所定重大違約;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確曾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違約亦確實造成上訴人須增加管理、稽核、追償等各項成本費用之支出,且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羅東羅宏店轉為上訴人直營店,上訴人接管後為維持正常營運,亦有調派人員之人事成本支出,足見被上訴人之違約確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其次,被上訴人違約事由為未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致單次盤損金額高達33萬9733元,其帳務處理不清,造成盤損金額非微,惟被上訴人應入帳而未入帳之營業收入20萬元已由訴外人黃埼淐匯還,暨參酌羅東羅宏店10
1年10月之加盟主毛收入(未稅)為15萬5804元、101年12月未稅毛收入則為10萬3986元(本院卷第61頁、支付命令卷第36頁),並審酌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確有過高情事,而應酌減為45萬元,始屬相當;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則屬過低,不足為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101年12月毛收入為10萬3986元(未稅),
經抵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銷費用20萬2660元(未稅),被上訴人101年12月之經營虧損金額為9萬8674元,經計算含稅金額10萬3608元(計算式:98674×1.05=10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上訴人當月短匯金額9萬6343元、
101年11月欠負金額27萬2767元、上訴人代墊當月團保費用
12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45萬元,並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品利息652元,被上訴人101年12月之往來帳應補餘額為92萬2192元(計算式:
103608+96343+272767+126+000000-000=922192),與被上訴人之履約擔保金債權60萬元互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2萬2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2192)。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第11日起即102年8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