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長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長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長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4年4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26日20│102年3月25日22時│102年2月9日中午│││時10分為警採尿時│許│12時前之某時許│││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115號、│毒偵字第2115號、│偵字第7797號││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96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1298號│1298號│號││├──┼────────┼────────┼────────┤│事實審│判決│102.08.15│102.08.15│103.12.2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判決││1298號│1298號│號││├──┼────────┼────────┼────────┤││判決││││││確定│102.09.23│102.09.23│104.01.27│││日期││││├───┴──┼────────┴────────┼────────┤││編號1至2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編號3至7所示案件││備註│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4日7時│102年2月12日11時│102年2月27日17時│││前之某時許│至102年2月13日00│至21時間某時許││││時10分前之某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7797號│偵字第7797號│偵字第7797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103年度訴字第103│103年度訴字第10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12.25│103.12.25│103.12.2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103年度訴字第103│103年度訴字第103││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104.01.27│104.01.27│104.01.27│││日期││││├───┴──┼────────┴────────┴────────┤│備註│編號3至7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共│││││26罪)││├──────┼────────┼────────┼────────┤│犯罪日期│102年3月16日13時│102年3月16日(共││││、14時許│8次)、102年3月17│││││日(共5次)、102│││││年3月18日(共13│││││次)││├──────┼────────┼────────┼────────┤│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7797號│偵字第7797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103年度訴字第103│││││號│號│││├──┼────────┼────────┼────────┤│事實審│判決│103.12.25│103.12.25││││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103年度訴字第103│││判決││號│號│││├──┼────────┼────────┼────────┤││判決││││││確定│104.01.27│104.01.27││││日期││││├───┴──┼────────┼────────┼────────┤││編號3至7所示案件│編號8所示案件合│││備註│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有期徒刑3年確定│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