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翌日5時30分許」更正為「之後於當(28)日5時30分左右」,證據部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尚未滿20歲,尚屬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給予自新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負面標籤烙印等不利回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惕勵被告之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被告喬智元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號男舍A棟1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智元於民國107年3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高鐵橋下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復於翌日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喬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志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