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並補充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32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與證人 林叁明 所騎乘之動電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1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告黃柏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
106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春元高幹44號電桿前,與林叁明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發現黃柏翰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叁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