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壹包(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蔡龍清則於106年11月22日因另案遭羈押,之後並接續執行另案迄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參以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蔡龍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29日10時58分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房間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 蔡宗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亞裴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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