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芳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芳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106年9月16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6年9月15日,在其友人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以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我傷害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本次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本次僅是其經觀察、勒戒後首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若能於緩刑期間完成戒癮治療,非但較有戒絕毒癮之機會,且可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有利其復歸社會,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夠戒除毒癮,以減少毒品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至社會之危害,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未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沈芳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芳名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去三民區朋友的朋友公寓住處,在客廳打麻將,打到一半,發現有臭煙的味道,伊轉頭過去看,看到他們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伊就馬上離開,可能是吸到他們的煙味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8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00ng/ml,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既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非與他人共處一室、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