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穫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容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春穫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魚塭之水產養殖業者,該址魚塭自民國78年4月1日起,即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編號:00000000000號電號之供電契約(登記用電戶名: 劉葉豆 )進行供電,並按每期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劉春穫為節省電費支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間某日,委請該名成年人,於電表之電源側,接上單相電容器1組,產生不平衡電流,以改變電位相位角,阻擋電表之圓盤變緩慢或呈靜止狀態,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然實際供電量並未減少,致台電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6年7月20日止,劉春穫以上開方式減少電表計量2萬2969度(台電公司依用電歷史資料推算106年1月起至106年7月20日止之電度為2萬4120度,扣除已繳費度數1151度,為2萬2969度),因此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萬4895元(台電公司依電費公式計算,2萬2969度乘以每度平均單價2.39元,約為5萬4895元)。嗣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人員察覺用電有異,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會同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6年7月20日9時50分許至現場進行查緝,當場扣得電容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穫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范景鎂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06年7月20日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繳款通知書、用電戶基本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7年3月9日高雄字第1071320450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償電度及電費計算資料、用電歷史資料各1份及扣案之電容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容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電業法,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條項5款之行為,均明定為「竊電」行為,然其中若干行為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之損壞計電器構造等,並非處罰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行為,反係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會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加以論處罪刑,此部分顯與一般「竊盜」概念有別,是立法者方須透過電業法之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加以處斷。則於電業法上開規定經刪除後,原屬前述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回歸原應適用之法律,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符合構成要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以竊盜行為論處。而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其所使用之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顯係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之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並因此短少計價,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行為自當符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裝置電容器於電表之電源側,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裝置電容器干擾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而於106年7月27日將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金額15萬7113元全數給付完畢,此有繳費憑證在卷足按,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少繳電費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總額;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家境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付告訴人台電公司之損失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電容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所少繳之電費5萬489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與台電公司達成協議,並交付15萬7113元給台電公司,業如前述,而此交付給台電公司之金額遠高於被告所少繳之電費,堪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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