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先前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是自我傷害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及查獲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是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3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0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3│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王品綺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6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8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請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亞裴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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