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佩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兩車發生碰撞」,應予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補充證據「被告吳佩娟於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廠業務,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2號被告吳佩娟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娟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下同)百五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百五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向福五街,適有 周建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福五街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周建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胸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建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佩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百五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告訴人周建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百五街與福五街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事實欄所載事故,因而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道上畫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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