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處以禁戒陸月。
事實
一、黃順輝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酒後與人發生衝突而犯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前開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前後2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4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為本院判處有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良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15時40分許,於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樓之彰化縣戶政事務所外之空地飲酒後(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6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服務台飲酒),即前往上開處所6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服務台吵鬧,並於該社會處科長執行公務,為公務性電話聯絡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掛斷社會處科長之電話,以妨害其公務之執行;經社會處公務員報警並通知消防人員及衛生局人員到場協助勸說其離去,於同日17時30分許,當衛生局人員 王瑜鈞 到場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後,向黃順輝瞭解其有何需要協助之處,請其離去而依法執行職務時,於同日17時39分許,另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以「幹你娘」等3字經,對在場之警察、消防人員及衛生局人員王瑜鈞等公務員而為侮辱之表示,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及47分許,以「明早上班時,我見一個殺一個」、「給我回來時,你們就該死」(臺語)等話恐嚇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使王瑜鈞等人因而心生恐懼,經王瑜鈞當場報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瑜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 林曉芸 、王瑜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 洪進彰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應可認為適當,且其與本件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說明,可認後述所引用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順輝對其上開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曉芸、洪進彰、 梁鴻泉 及證人亦即告訴人王瑜鈞等人於警詢或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洪進彰之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檢察官對該光碟勘驗後所製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黃順輝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消防局、社會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人員,乃依法令分別執行消防、社會、警察及衛生等業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且查本件之衛生局人員王瑜鈞,於案發當日雖身穿便服,然到場時已向被告黃順輝提示識別證,表明執行公務之意,故被告對王瑜鈞及在場之警員等人員均為公務員應有認知。
(二)被告強行掛斷社會處公務員聯繫電話部分:被告黃順輝明知社會處之公務員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執行公務中,卻強行掛斷公務員之電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行為,雖請求論以同法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容有誤會,本院審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屬同1法條中不同項之規定,爰於諭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後,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件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公務員王瑜鈞等在場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分則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亦同此意旨)。再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服務台為民眾洽辦公務之處所,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又當時已有多數公務員在場執行公務,被告黃順輝卻以「幹你娘」之三字經,當場侮辱在場之公務員王瑜鈞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又衛生局人員王瑜鈞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且案發當時正於執行職務中,被告黃順輝當時亦已明知其為公務員,業如前述,然被告卻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王瑜鈞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為尚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而裁判上一罪,屬想像競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⒊再被告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對在場之公務員王瑜鈞等人依
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為侮辱,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被告以「明早上班時,我見一個殺一個」、「給我回來時,你們就該死」恐嚇在場公務員王瑜鈞等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可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黃順輝對在場之公務員王瑜鈞等人恫稱「明早上班時,我見一個殺一個」、「給我回來時,你們就該死」,該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均已足以使在場之公務員王瑜鈞等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王瑜鈞於本案審理中陳稱:「...我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心理覺得被告有可能會傷害我,我會覺得害怕」可得證。
⒉核被告黃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以上
揭言語先後數次恐嚇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就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時,有多數公務員在場,其一行為侵害多數公務員之免於恐懼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個恐嚇罪。
⒊被告黃順輝明知告訴人王瑜鈞係衛生局人員,王瑜鈞與其
對談乃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卻對王瑜鈞稱「明早上班時,我見一個殺一個」、「給我回來時,你們就該死」,以此對公務員施脅迫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惟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此行為,原請求論以同法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本院審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意旨,變更起訴法條為妨害公務執行罪。⒌被告黃順輝上開之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論以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被告上開(三)、(四)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相同之人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即可,其餘行為,均屬該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犯行之接續,不另論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2個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1次酒後與人發生衝突而傷害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顯有酗酒成癮之習性,並因酗酒而犯罪之情形,此經加以刑罰,仍不足以促其改正酗酒之惡習,實有另行諭知禁戒酒癮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請求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核屬有據,爰併依法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依檢察官之指示,令入相當處分施以禁戒酒癮6月之處分,以促其善改酗酒之惡習,用勉重新作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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