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捌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 周盛郎 、丙○○、戊○○、乙○○前因賭博案件,由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56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保生宮前涼亭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賭具四色牌8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偵字第1564
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8副、賭資1,100元,則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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