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四十三、四十四時地之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秉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十三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 陳賢宗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十四所載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四號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賢宗」署押共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陳秉宏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間某日),利用其前曾為父親陳賢宗辦理出國手續而取得陳賢宗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之機會,先在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13號5樓之1居所內,接續偽簽陳賢宗署名於 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內,而偽造陳賢宗向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完成後,連同上揭陳賢宗身分證影本及報稅資料影本,以郵寄方式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中心申辦信用卡,經該行承辦人員收受上開申請書後,核准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予陳賢宗使用,並於94年10月25日將上開信用卡郵寄至陳賢宗設籍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陳秉宏亦設籍該處),經陳秉宏取得上開信用卡及完成開卡手續後,隨即於94年10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連續冒用陳賢宗名義刷卡消費15次(上開連續刷卡犯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處陳秉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詎陳秉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自95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同表「特約商店及刷卡地址」欄所載商家,冒用陳賢宗之名義刷卡消費購物,而分別在該商家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下方之「持卡人簽名」內,偽造「陳賢宗」之署名1枚後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還商家,偽冒是陳賢宗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1紙(其上並無刷卡人簽名之欄位,故無成立偽造署押),及該次刷卡消費取得之財物予陳秉宏,足以生損害於陳賢宗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秉宏僅清償部分信用卡消費金額,而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31,462元之刷卡消費金額未清償,經臺北富邦銀行向信用卡申辦名義人陳賢宗催討後,陳賢宗始知係遭陳秉宏冒名申辦上開信用卡,向臺北富邦銀行反應非其本人刷卡消費,並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富邦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未經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含書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卷第57至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偵查中(偵1250卷第21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上訴卷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之指訴(他卷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賢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250卷第20頁)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申請單及申辦時所憑之資料(他卷第3-6頁)、信用卡冒刷明細(他卷第7-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他卷第11-19頁)、陳賢宗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記錄表(偵4675卷第3頁)、陳賢宗於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指認切結書影本(他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他卷第20頁)、及臺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98年1月15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036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含特約商店地址)(他卷第33-34頁)、被告於98年6月6日出具臺北富邦銀行之協議書(偵1250卷第23頁)、本票影本(偵1250卷第24頁)、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偵1250卷第25頁)及被告清償證明(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陳賢宗,竟於附表所載時地持陳賢宗之本件信用卡刷卡購物,在附表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賢宗之署押以偽造該簽帳單後,再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行詐,使附表之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被告選購之商品,被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均明,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自足以生損害於陳賢宗、該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再起訴書係認被告於93年6月間冒用陳賢宗名義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云云,惟查,臺北富邦銀行係由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且被告冒用陳賢宗名義出具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文書抬頭已印有「臺北富邦銀行」字樣,而該紙申請書係經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10月20日核准發卡,且於94年10月25日郵寄至陳賢宗之戶籍地乙節,此觀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之記載即明(見98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3至8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係於94年間冒名申辦上開信用卡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6頁之訊問筆錄),由此足可推知被告冒名申辦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時間應為「94年10月間某日」,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認定如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4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4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4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外,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4之各次犯行均係以刷卡購物方式詐取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上訴卷第62、63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詐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自難對被告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43、44之犯行暨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3、44時地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3、44所載時地盜刷信用卡以詐購汽油部分係取得該汽油財物,自應論被告此部分所犯除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缺少法律常識,誤以為與台北富邦銀行私自達成和解並清償即可,才致使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臺北富邦銀行經辦人稱不知情,說是他們疏忽沒把和解書與清償證明予檢察官。被告已知犯錯,懇請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重新做人,且被告妻子身體不佳,雙親須被告扶養云云,惟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理由,係因被告另案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審簡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文可佐(撤緩卷第1頁),被告上訴理由認係富邦銀行承辦人未將和解書及清償證明給檢察官,致使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顯屬誤解,復檢察官既已將本案提起公訴,其撤銷緩起訴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法院認定事實及刑罰之量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非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以其冒用父親
陳賢宗名義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43、44之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其所為犯罪業已造成陳賢宗本人、附表編號43、44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受有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7、8百元,每月收入約1、2萬元、生活狀況為已婚,與妻同住,須扶養照顧生病之妻,且須扶養父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述協議清償之款項,已向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審100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後業已對其犯行予以積極填補損害,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編號43、44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內之「陳賢宗」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既經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3、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原審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2之時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請判緩刑云云,惟被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10月15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止,現仍於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自不再為緩刑諭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考量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共有44件,惟合計附表刷卡詐取金額為91711元,復被告亦已向臺北富邦銀行清償完畢所積欠金額,且被告本件44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持同一張信用卡而刷卡購物,犯罪同質性甚高,再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係其父陳賢宗之署押,再其父陳賢宗亦已原諒被告(上訴卷第60頁),又其餘被害人即特約商店部分亦已向銀行取得款項等情形,本院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表:
┌──┬───┬──────────┬────┬──────────┐│編號│日期│特約商店│金額(│偽造署押之位置││││及刷卡地點│新臺幣)││├──┼───┼──────────┼────┼──────────┤│1│950813│ 康思特 連鎖藥妝天母門│933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西路47號1樓A1-A3)││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950820│KUDA公館門市(臺北市│6988│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區○○○路○段││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300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950822│KUDA公館門市(臺北市│800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區○○○路○段││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300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4│951002│中國信託股份商業銀行│500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統一 慶中 (台北縣板橋││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市○○路159、161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5│951014│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87│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分公司(台北縣板││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橋市○○路○段○○○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6│951028│特力翠峰股份有限公司│3568│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土城分公司(台北縣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土城區,以下同-青雲││壹枚,沒收。││││路152號2樓)│││├──┼───┼──────────┼────┼──────────┤│7│951105│頂好超市化成陽店(台│233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化成路193號)││壹枚,沒收。│├──┼───┼──────────┼────┼──────────┤│8│951121│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1055│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縣板橋市○○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9│951225│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727│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縣板橋市○○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0│960114│華川宴文化店(台北縣│1396│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市○○路○段219││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1│960225│華川宴文化店(台北縣│1615│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市○○路○段219││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2│960301│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784│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縣板橋市○○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3│960303│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593│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縣板橋市○○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4│960321│頂好超市板忠店(台北│80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縣板橋市○○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5│960320│華川宴文化店(台北縣│99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市○○路○段219││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6│960327│康思特連鎖藥妝天母門│397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西路47號1樓A1-A3)││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7│960523│環球購物中心(台北縣│3744│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和市○○路○段122││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8│960604│康思特連鎖藥妝天母門│582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西路47號1樓A1-A3)││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19│960619│環球購物中心(台北縣│807│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和市○○路○段122││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0│960624│環球購物中心(台北縣│3226│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和市○○路○段122││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1│960624│臺灣永旺百貨(台北縣│765│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和市○○路○段122││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B2)││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2│960720│全國電子4082大雅店(│249│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臺中市○○路436、││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43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3│960812│自助股份有限公司(臺│675│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市○區○○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4│960824│頂好超市漢口店(臺中│928│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區○○路2段││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82-18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5│960829│晨彩有限公司(臺中市│493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區○○路○段223││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2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6│960919│臺灣永旺百貨(台北縣│39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和市○○路○○路三││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段122號B2)││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7│960922│PLAYA公司宜蘭礁溪店│999│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宜蘭縣○○鄉○○路││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5段31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8│960930│裕毛屋企業(臺中市西│2302│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區○○路││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50、152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29│961030│KUDA新埔門市(台北縣│78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市○○路○段349││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0│961031│KUDA新埔門市(台北縣│78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市○○路○段349││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1│961119│KUDA新埔門市(台北縣│300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板橋市○○路○段349││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2│970106│中友百貨(臺中市三民│1394│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路3段161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3│970122│頂好超市漢口店(臺中│1169│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區○○路2段││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82-18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4│970128│裕毛屋企業(臺中市西│1347│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區○○路││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50、152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5│970302│一品花雕雞(臺中市精│1774│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美街17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6│970410│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1742│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宜蘭縣○○鄉○○路5││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段3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7│970410│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30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宜蘭縣○○鄉○○路5││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段3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8│970412│臺糖量販西屯店(臺中│36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區○○○路○段││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18之6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39│970423│屈臣氏公益分公司(臺│1609│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市○區○○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40│970427│頂好超市漢口店(臺中│484│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區○○路2段││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182-188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41│970629│阿官火鍋大昌店(高雄│77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區○○○路102││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1樓)││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42│970814│愛國超市陽明店(高雄│1231│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市○○區○○路○○○號││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43│960811│臺灣中油東山站(台南│130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縣東山鄉-已改制為台││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南市東山區-東正村東││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勢240號)││壹枚,沒收。│├──┼───┼──────────┼────┼──────────┤│44│961107│西歐加油站文南店(臺│500│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中市○區○○○路641││收執聯上持卡人簽名欄││││號)││之偽造「陳賢宗」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