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俊民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訴,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猶未改善,於同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鎮○○○路住處,於同日11月26日21時41分許,行○○○鎮○○路與八德一路口時,宋俊民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經員警發現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俊民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各1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2月2日修正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係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⑴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⑵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⑶被告於前案起訴(100年11月10日)後之審理期間,仍再
為本件犯行(同年月26日),顯示被告輕忽法紀之心態;⑷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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