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文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文華不罰。
理由
一、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號誌設置妥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交通號誌妥當設置,指示方式清楚明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基礎前提,倘交通號誌設置有未臻妥當之處,其本身即有違上開法規規定,自不能據以處罰受其規制之駕駛人或行人。依不當設置號誌所為之裁罰,得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而由法院撤銷其處罰。由於此涉國家處罰人民之正當性基礎,應視其為行政處分拘束力或構成要件力之例外,法院於審查交通裁罰處分時,得不受違法號誌處分之拘束。
二、查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於於100年10月17日17時23分騎乘IHK-662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南大路口處,違規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因而於100年11月10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以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以致未能遵行等理由,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到院。
三、上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影本及聲明異議狀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事實可以認定。關於異議人所指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乙節,本院調查處理如下:
(一)首先,本院利用網際網路業者GOOGLE提供之地圖服務,調取該路口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4-17頁),經各角度照片比對判讀後,初步認定:系爭路口由新竹市○○路○段與南大路交叉構成,光復路行向部分有左轉及右轉雙車道,但兩車道之停止線呈現不平整間格狀(交通管理學理上稱為staggeredstopline),兩者前後相差有相當距離,以致管制光復路行向之近端號誌,雖已靠近右轉車道停止線設置,但與左轉車道停止線卻有相當距離,此有違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之規定。又左轉車道雖另於遠端設置輔助號誌,但其已於隔鄰中隔島之另側,而於近端卻無輔助號誌,易使左轉車道駕駛人難以辨認管制其路權之號誌為何,此亦有違同條第3款:「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之規定。
(二)本院以上開初步認定意見,函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提供鑑定審查意見,經該局回覆結論意見略以:「爰此依旨揭路口現況(即指系爭路口),標線與標誌設置適當並具備完整之管制條件,其車輛行進皆應以該行進方向可視之號誌燈號指示,於停止線後停等或駛入停止線前進入路口轉向行進」(新竹市政府101年2月6日府交管字第1010011582號函參照),並未對本院所初步認定之上開違反設置規則之處,有具體對應說明。
(三)本院繼而請上開提供鑑定審查意見之承辦人即 曾子禹 到院以獨立鑑定人之地位,再次進行鑑定。鑑定人曾子禹任職於新竹市政府交通局,擔任約聘僱人員,畢業於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曾修習交通管理相關課程。任職前在從事交通號誌設置之廠商處工作有七年之久。加總前任職前後之工作,可認有處理交通號誌規劃設計、招標審查之豐富經驗。據其當庭具結提供之鑑定意見,雖不認為系爭路口之號誌有何設置不當之處,但其亦認同在左轉車道可考量增設號誌,以輔助駕駛人更為清楚辨認管制左轉路權之號誌(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四)由於號誌設置不當與否,涉及交通管理專業,同時也牽涉相關責任歸屬,在利害關係上,其主管機關或相關承辦人均不易自承有設置不當之處。但本案中鑑定人曾子禹既認同系爭路口號誌有再改善提升、使駕駛人更清楚辨識之空間,且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對於本院認定有違反設置規則之處,未能提供相反之具體對應意見,已如上述,應認本院上開初步認定意見應屬正確無誤。
四、承前所述,可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確有違反設置規則之不當之處,且在交通管理專業上,也確實有提升改善之空間,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據以處罰受其規制之駕駛人。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並予指摘,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