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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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 彭慶水 相對人 彭葉細妹 關係人 彭文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彭葉細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彭慶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彭文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因相對人失智症、呼吸衰竭,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彭慶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陳文科 醫師、聲請人彭慶水及相對人之子女 彭秋英 、彭文銘、 彭勤英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僵硬,於訊問過程均無反應,另對於聲請人之叫喚及拉動手腳,亦均未回應;經鑑定人陳文科醫師表示,相對人98年就有失智症狀,常常走失,100年
6月17日鑑定達重度失智程度,目前症狀更為嚴重,應該有極重度失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1年
1月12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於98年7月
7因記憶問題至本院就診,當時相對人有失智症情形,檢測為中度失智症,近一年來,相對人身體機能較不穩定,曾有多次腦中風病史,對其生活產生明顯影響,認知及執行功能明顯更加退化,大小便失禁、無法辨識家人;100年7月11日相對人因發燒入住本院病房,生理機能更加退化,多處腦部陳舊性腦部阻塞跡象,肢體活動性不佳,無法自力行走,;後相對人記憶缺損更加明顯,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缺乏適當眼神接觸,認知、社會及自我照顧功能嚴重損害,目前仍於本院住院治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包有尿布,臥床,無法行走,外表尚整潔,一般生理檢查下顯示下肢萎縮僵硬,有鼻胃管灌食,無眼神接觸,與臨床診斷相符,評估其失智程度至少已達深度失智程度。綜上述,相對人受持續性心智缺損之影響,對於日常生活之相關事項已無法有效表達,也無法接受外界訊息,更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判斷之情形,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1年2月29日苗醫社字第101000159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彭葉細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業已過世;又聲請人彭慶水為相對人之四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相對人其他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已婚,育有4名子女,皆已婚,目前次子夫妻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住院前即與其同住,聲請人並曾雇請看護照顧相對人長達2年,費用則由相對人之積蓄支應,而聲請人之妻與相對人彼此相處融洽,家庭氣氛和樂,相對人住院期間,聲請人經常前往探視;因相對人需專業醫療照護,故目前將持續居住於署立苗栗醫院,暫無返家計畫,相關照護費用擬先由相對人之積蓄支付,後續用罄後,再由子女共同分擔;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務,經家屬會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推舉相對人之五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彭慶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文銘為相對人之五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