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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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5、61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林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盛林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復與 葉凱倫 (另案偵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7日午間某時,由葉凱倫駕CR-973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盛林並攜帶向他人借用之電鋸1個,至苗栗縣○○鄉○○段○○○○○號(座標為TWD-97X241975Y0000000)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屬大湖事業區66林班地)下方某處,再由葉凱倫持電鋸至前述座標位置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殘材1塊,重約34公斤(起訴書誤植為34台斤,山價約新台幣2000元)並由葉凱倫推該樹材至渠等原停車位置,再由葉凱倫、黃盛林二人合力將該樹材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搬運其等盜伐之牛樟樹材。嗣於同年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桃山巷60-1號旁停車場處,經警攔檢葉凱倫所駕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其等盜伐之牛樟樹材1塊,再依葉凱倫之供述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盛林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凱倫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件。
㈣同案被告葉凱倫帶同員警至其盜伐地點查證之照片及葉凱倫以CR-9731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樹材之照片共9張。
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 蘇界元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㈠罪名:
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依此而言,本件被告所竊之牛樟樹殘材自屬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其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
㈡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凱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⑴被告前曾2度(嘉義地院95訴829、本院98訴404)犯同
條項之罪,顯示被告輕忽法紀之心態;⑵所竊盜物品之山價尚屬不大;⑶被告犯後承認本件犯行;⑷被告於本件具有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⑸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元之刑。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其他說明:鏈鋸1台為不知情之第3人所有,雖供本件犯行所用,仍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