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戊○○
甲○○○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癸○○○
己○○壬○○庚○○辛○○右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之十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先父 湯協祥 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三)確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賴連妹 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起訴時還存在,嗣因苗栗縣苗栗市○○街道路拓寬工程,施工人員將其應保留部分故意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倒塌,又因被上訴人丙○○圖謀己有,造成認定盲點,並私自拆除殘餘部分,僅剩一面牆,另私自將爭議區域搭建鐵皮屋。原審以此判定標的物滅失與不存在,顯與事實法理不合。
(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先家兄 湯文達 於五十四年將豬舍改建,稅籍資料為五十七年增建,為一六五號建物之附屬建築物。該一六五號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直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丙○○私自辦理建物滅失前,皆登記為兩造先父湯協祥所有。按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先父之所有權自不因未辦繼承登記而喪失,也無所謂知悉二年或繼承開始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之問題。另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權辦理贈與,置所有權人於不顧,於法亦屬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一號處分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戊○○、湯 李月明 、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確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連妹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經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准其追加與變更。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又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連妹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前開追加。
(二)先父、母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因意見不合而協議離婚,並約定苗栗縣苗栗市○○街四七、四八、四九、五十號等房屋(房屋稅籍編號三三0七號,後新訂為六一九六號)係先母賴連妹陪嫁之現金所建造,為先母固有財產,由先母取回,嗣由先母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贈與被上訴人丙○○。此由上訴人申請辦理先父湯協祥遺產繼承登記中,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可證。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與訴外人湯文達將豬舍改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房屋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丙○○依法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並經地政機關派員實勘查明後,依土地登記規則逕為辦理滅失登記,亦無何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癸○○○、己○○、壬○○、庚○○、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己○○、壬○○、庚○○、辛○○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渠等及訴外人湯協祥所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訴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另具「追加訴之聲明」狀,訴請確認一、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先父湯協祥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二、確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連妹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上訴人所為第一項聲明之變更,雖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有所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且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自應准許。至上訴人所為追加第二項之聲明,既係基於繼承權被侵害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不相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原審因認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准其追加,於法核屬無誤。上訴人就此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建於五十四年,由訴外人湯文達與上訴人丁○○將原有豬舍改建而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平日由兩造先父湯協祥收取租金貼補家用,雖登記為兩造先母賴連妹名義,應為兩造先父湯協祥所有,先父湯協祥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先父湯協祥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賴連妹與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癸○○○、己○○、壬○○、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戊○○、湯李月明、丙○○則以兩造先父、母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因意見不合而協議離婚,並約定苗栗縣苗栗市○○街四七、四八、四九、五十號等房屋(房屋稅籍編號三三0七號,後新訂為六一九六號)係先母賴連妹陪嫁之現金所建造,為先母固有財產,由先母取回,嗣由先母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系爭房屋並非兩造先父湯協祥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已因苗栗市○○街道路拓寬工程,經苗栗市市公所委辦工程人員拆除,如今僅剩一面牆之事實,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房屋既已拆除而僅剩一面牆,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係房屋,亦不能認為係房屋以外之定著物,其所有權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因房屋之拆除而絕對滅失,已如前述,則縱認系爭房屋確曾為訴外人湯協祥所有,並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亦因所有權之絕對喪失事由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已無由藉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先父湯協祥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吳振富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