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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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殿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藍玉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提起上訴(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書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之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溢付管理費,除部
分可供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前開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究僅為防禦方法或係提起反訴,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闡明其真意,惟原審法院並未行使前開闡明權,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藍義盛 、藍玉貞、 張勝富 等人均未加以調
查,逕依被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判決,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無須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溢付管理費,除部分可供抵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
,其餘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真意即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款項,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就上訴人上開反訴之部分未予審理斟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予斟酌之理由。
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繳之部分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八萬九千七百十二元,用
以沖銷上訴人前手自民國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上訴人依法無代償前手所欠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就其所溢付之八萬九千七百十二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抵銷,法院即應就上開抵銷債權之存否加以審理,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未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㈢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管委會並未將本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辦法
告知上訴人,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以後,經上訴人一再向管理公司請求閱覽本大樓之規約,管理公司始將大樓規約交付上訴人閱覽,於斯時始知本大樓訂有空屋得繳半數管理費之規定,準此,不得以上訴人因不知情而繳納全額管理費,遽爾推測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繳納全額管理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據前主委給住戶之信函,對於空屋定義為「尚未裝璜」,而本戶於九十二年七
月前即屬未裝璜狀態;上訴人之車位係由管理委員會擅自代替上訴人出租,則車位縱已出租,亦無礙於房屋未裝璜之事實。以本大廈十二樓之五為例,其車位雖已出租,仍可享管理費半價之優惠,被上訴人竟採取雙重認定標準,令上訴人無法接受。
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除爰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規費收據影本一份、應收管理費明細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上訴人具狀答辯略稱:系爭建物管理費欠繳期間為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共計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係以該建物所有之地下停車位出租之租金,抵繳所欠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管理費收費辦法第三條,自本大樓交屋起皆無使用或出租,管理費以半價計算,使用過後皆不可再半價,惟前手不僅使用過房屋及車位,且上訴人自法院標得該屋後,其所有車位一直出租以抵繳管理費,已造成使用事實等語,資為抗辯,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車位租金收入抵繳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規費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闡明義務之規定部分:
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固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達一訴訟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被告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被告主張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究屬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提答辯狀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退還被告溢繳之管理費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或供日後抵銷」,觀其意旨,固有以溢繳款項抵繳所欠管理費之意思甚明,而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原審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稽,上訴人前揭答辯狀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未經踐行兩造言詞辯論審理程序,依照上揭規定,自不得斟酌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亦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何闡明。上訴人執此認為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之規定而提起上訴,並不足採。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等為其上訴理由部分:
查判決不備理由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項,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並未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小額訴訟之上訴。又,上訴理由所舉之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部分,即上訴人主張應依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辦法按空屋得繳半數管理費規定計算費用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並非從未使用,不符上揭辦法空屋減半收費之要件,此部分上訴理由純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指摘,並非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述。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次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藍義盛、藍玉貞、張勝富等人,並以溢付之管理費主張抵銷等情,均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答辯狀提出,依照前段說明,原審自不得斟酌作為判決之基礎,其不予採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依法無代償前手所欠管理費義務,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繳納之管理費八九千七百十二元用以沖銷上訴人前手積欠之管理費乙節,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於前述規定不合,亦不能准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要屬無據。從而本件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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